2018年1月1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将生效,互联网金融行业对此十分关注,竞争日趋激烈,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总有人自知或不自知越界,可能会形成隐患,增加企业经营风险,今天我们来聊聊几个小问题,以期引起大家重视。
1、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可能成为新要件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原告只需证明自身受到损害,损害的程度和结果等等,对于施害方行为是否足以扰乱了某一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没有过多要求,默认为只要有竞争对象的损害就是一种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扰乱。
然而,新法实施后,公司的法务人员及外部律师,请注意在提起诉讼时,要考虑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的“总则”规定,建议准备证明对方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直接证据或辅助资料,以说服法官,影响其内心确认。
当然,新法出台后,根据司法实践中涌现的不同问题和bugs,最高法院可能会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以指导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有些重大案件的判决结果,恐怕要受到司法人员对新法的不同理解,请法务人员重视,切勿在细节上大意。
2、消费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作用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认定修订为: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消费者”的重视程度,历史最高。
据了解,并结合办案经验,我们认为未来损害消费者合法行为的不正当行为,会出现轰动一时的经典案例,启动者可能是“朝阳群众”也可能是代表老百姓做公益诉讼的各级检察院。
如果从日常维权而言,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们,可以到各级工商局举报其认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请携带客观证据和书面材料,以方便各地工商局或工商总局甄别处理。
3、关于“混淆”,请注意不完全列举
不正当行为中,占比较高的莫过于“混淆行为”,新修订的反法对于,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作了列举: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曾有朋友问,这里的“一定影响”,是指在全世界还是在国内,如果在北欧小国国内市场很有影响的标识,在我国能用吗,其实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在我国香港地区、台湾地区有影响力的商品名称等,一般而言内地法律倾向保护,如果在很远的小国有名,要看对我国市场竞争的影响如何等等....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在现实商业世界,搭便车十分常见,飒姐的硕士同学中就有一位要创业,请大家帮忙选企业名称,我们发现几乎都跟央企、国企的简称相关联,问他,为何?答曰:借光。
请注意,立法机关的同志明确指出,这里的“等”是“等外等”,也就是不完全列举,可以把类似行为囊括进来,因此,有些机构要注意了,防止借光不成反蚀一把米。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有朋友来问,现在很流行的公共账号是否属于“等”的范围,可以明确的回答,属于,不要存在钻空子的幻想。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万能兜底条款,用于解释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4、互金新问题“商业贿赂”,须警惕
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细分,很多机构转型到为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服务,输出金融科技能力,协助获客,甚至是助贷,一窝蜂转向金融科技,要想活下来,还是要有交易、有买家,那么,“回扣”、“介绍人”这些问题很难回避.....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七条就严肃地提到了“商业贿赂”问题,除却刑法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单位或者个人,谋取交易机会活着竞争优势的行为认定为违法。
不得贿赂的对象包括: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为让市场主体界分哪些行为能做,哪些不能做,反不正当竞争法做了说明。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方也应当如实入帐。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敲黑板,有些公司的高管试图用“白手套”---普通员工来做脏事,但是,要想洗白自己,除非证明这位工作人员的行为与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无关,难度很大,堪比蜀道。
综上,互联网金融行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学习和研究需要加强,我们理解大家近期努力学习各种监管政策文件的快节奏。
但是,对于法律的学习应当提高到更高的认识上来,我们预计明年年初会有系列案件和大额罚单摆在我们面前,未雨绸缪,才是长久之道......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