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2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融资担保是普惠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发展普惠金融,促进资金融通,特别是解决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具有重要作用。笔者将《条例》要点解读如下:
1. 融资担保相关定义
1.1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1.2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条件
2.1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2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2.3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2.4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3.融资担保公司跨省分支机构设立条件
3.1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3.2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3.3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4.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范围
4.1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
4.2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5.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杠杆率
5.1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5.2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6. 融资担保公司单户担保责任余额限制
6.1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
6.2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7.融资担保公司禁止行为
7.1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7.2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7.3受托投资。
8. 融资担保公司市场退出要求
8.1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
8.2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8.3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9. 融资担保公司其他经营规则
9.1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9.2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9.3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9.4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并须依法报告和披露;
9.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9.6自有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10.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体制
10.1日常监督管理在地方层面。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10.2中央层面主要负责制度建设、督促指导等,具体通过联席会议机制来实施。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近年来,我国融资担保行业发展较快,同时也存在监督管理不到位、经营行为不规范不审慎甚至引发风险、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意愿有待增强和能力有待提高等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国务院领导同志多次作出指示、批示,要求完善法律法规,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充分发挥融资担保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的作用,同时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切实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既是实践需要,也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