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北京一家科技公司依托其所持有的某数据库使用权,在网上开了个店铺,经营论文相似度检测业务,由该公司的南京分公司具体负责运营。
2014年4月,同样在网上经营论文相似度检测的董某某雇用了四川一所高校在校大学生谢某某,指使其以同一账号恶意大量购买北京某科技公司淘宝店铺的商品。
其中,4月18日凌晨购买120单,4月22日凌晨购买385单,4月23日凌晨购买1000单,总数达1505单,买完后立即退货。
这一行为使致使淘宝公司认定北京某科技公司淘宝店从事虚假交易,而对该店铺商品作出商品搜索降权的市场管控措施,后经该科技公司线下申诉,恢复该店铺商品的搜索排名。
搜索降权期间,消费者在数日内无法通过网上搜索栏搜索到该科技公司的商品,致使该公司累计损失人民币10万余元。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报复和从中获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通过损害被害单位商业信誉的方式破坏被害单位生产经营的行为.
被害单位因二上诉人的行为遭受了10万元以上的损失,且二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方因素的介入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
故该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董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谢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争议焦点】
互联网“反向炒信”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首先,破坏生产经营罪归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并未归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因此,从刑法法益的角度而言,应当按照财产犯罪的性质来解释其犯罪构成.
也就是说,本罪着眼于毁坏生产资料的手段行为,刑法所保护的应当是机器设备、耕畜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料本身作为财产或财产利益所具有的价值。
因此,笔者认为上述案件中并未破坏到北京一家科技公司的生产工具或者其他生产资料,使其经营不能,仅是造成了商誉一定程度上的损害,认定“破坏生产经营罪”不当。
其次,破坏生产经营罪中以“其他方法”的“兜底式”规定来扩大所涵盖的行为方式.
因此,在解释其他方法的内涵时,应当遵循同类解释原则,即应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具有同质性、相当性,即使进行扩大解释,也不能超出国民可预测的范围。
案件中“反向炒信”的行为是否可以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划上等号,其危害后果是否同质?
笔者认为是否定的。
“反向炒信”的危害后果在于网店被降搜索权,并未导致网店关闭,意味着网店经营的生产资料仍然存在,并未导致应有功能的丧失,因此,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该案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存在疑问。
究其实质,互联网恶意“反向炒信”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首先应当按照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处理,即以民事或者行政手段进行规制。
若符合“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情况且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情形则可能涉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